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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薛某某盗窃案,谢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738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11970********,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常州**工具有限公司工人,户籍及住址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镇**村委**村**号。被告人薛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被告人谢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1197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镇**村委**村**号,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镇**园**栋**室。被告人谢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谢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2020年3月期间,被告人薛某某在本市新北区常州**工具有限公司车间、东侧围墙铁桶处,趁无人之际,多次盗窃黑灰(废钨钢灰)共计871.15Kg,合计价值人民币91604元。后被告人薛某某将价值84438元的黑灰存放在被告人谢某某处,被告人谢某某明知黑灰是盗窃所得仍帮其销售。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8月下旬,被告人薛某某在本市新北区常州**工具有限公司窃得黑灰共计66kg,后销赃得款人民币4760元。

2.2019年9月2日至2019年9月5日期间,被告人薛某某在本市新北区常州**工具有限公司窃得黑灰共计20kg,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600元。

3.2019年9月6日至2019年9月13日期间,被告人薛某某在本市新北区常州**工具有限公司窃得黑灰共计46.8kg,并存放在被告人谢某某处,谢某某明知黑灰是盗窃所得,仍帮其销售,销赃得款人民币4680元。

4.2019年9月14日至2019年12月1日期间,被告人薛某某在本市新北区常州**工具有限公司窃得黑灰共计55.7kg,并存放在被告人谢某某处,谢某某明知黑灰是盗窃所得,仍帮其销售,销赃得款人民币5700元。

5.2019年12月2日至2019年12月17日期间,被告人薛某某在本市新北区常州**工具有限公司窃得黑灰共计68kg,并存放在被告人谢某某处,谢某某明知黑灰是盗窃所得,仍帮其销售,销赃得款人民币7200元。

6.2019年12月18日至2019年12月28日期间,被告人薛某某在本市新北区常州**工具有限公司窃得黑灰共计68kg,并存放在被告人谢某某处,谢某某明知黑灰是盗窃所得,仍帮其销售,销赃得款人民币7000元。

7.2019年12月29日至2020年1月5日期间,被告人薛某某在本市新北区常州**工具有限公司窃得黑灰65kg,并存放在被告人谢某某处,谢某某明知黑灰是盗窃所得,仍帮其销赃,销赃得款人民币5300元。

8.2020年1月6日至2020年1月11日期间,被告人薛某某在本市新北区常州**工具有限公司窃得黑灰共计70kg,并存放在被告人谢某某处,谢某某明知黑灰是盗窃所得,仍帮其销售,销赃得款人民币5250元。

9.2020年1月12日至2020年1月18日期间,被告人薛某某在本市新北区常州**工具有限公司窃得黑灰123.5kg,并存放在被告人谢某某处,谢某某明知黑灰是盗窃所得,仍帮其销售,销赃得款人民币12850元。

10.2020年3月初,被告人薛某某在本市新北区常州**工具有限公司窃得黑灰93.2kg,并存放在被告人谢某某处,谢某某明知黑灰是盗窃所得,仍帮其销售,销赃得款人民币7600元。

11.2020年3月6日至2020年3月16日期间,被告人薛某某在本市新北区常州**工具有限公司窃得黑灰共计127kg,并存放在被告人谢某某处,谢某某明知黑灰是盗窃所得,仍帮其销赃,销赃得款人民币12620元。

2020年3月24日,民警在谢某某处扣押到薛某某存放的待出售黑灰67.95kg。

归案后,被告人薛某某、谢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薛某某赔偿了被害人4.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交易流水、记账本、收条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巫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薛某某、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常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出具的扣押、辨认等笔录;

7.常州市公安局网络安全大队提取的手机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多次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明知是违法所得而予以代为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谢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薛某某、谢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彦婷

检察官助理:滑金旭

(院印)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薛某某、谢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7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告知书》各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谢某某退赃款9482元暂扣于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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