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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薛某甲贪污案)_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薛某甲,曾用名:薛某乙,男,1953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321953********,汉族,四川省新津县人,初中文化,原新津县****社区党总支第一书记,住新津县****组。因涉嫌贪污罪,2020年4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津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甲涉嫌贪污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薛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新津县因建设用地项目征占部分退耕还林林地,按照林地征占用补平衡的有关规定,拟在原****社区**组置换林地115.8亩。

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原新津县林业和园林管理局(以下简称原县林业局)工作人员周某甲、蔡某某等人一起到原****社区核实异地置换新增的面积和点位。时任**社区党总支书记的被告人薛某甲在具体负责指认**社区**组拟申报退耕还林异地置换地块,核实、上报退耕还林异地置换农户花名册及面积等协助政府工作过程中,将不属于自家的16.48亩林地指认为自家所有,并编造了16.48亩林地的农户名单与面积,连同周某乙、廖某某两位林地承包人承包的林地涉及的农户名单与面积,以及薛某甲自家的林地11.72亩,共计115.8亩林地,形成《新津县新材料产业功能区建设用地项目拟使用退耕还林异地置换申请花名册》并上报到原县林业局。2012年12月9日,原县林业局将**社区**组新增的115.8亩异地置换退耕还林补助款支付到**社区**组账户。薛某甲将编造的《新津县****社区退耕还林异地置换费兑现户花名册》(项目:新材料产业功能区)加盖**社区和**社区**组公章后交到原普兴镇财政所。薛某甲领取了115.8亩退耕还林异地置换补助款21.8862万元,在把周某乙、廖某某承包林地补助款分别拿给周某乙、廖某某,领了自家的11.72亩林地补助款后,将以其他村民名义虚报冒领的16.48亩退耕还林补助款3.11472万元占为己有。

2013年至2017年,由于退耕还林补助款要求打卡到户,在协助政府统计上报退耕还林补助到户花名册时,薛某甲将之前以其他村民名义编造的16.48亩林地编造在其妻子钟某某名下,分别于2013年2月25日、2014年5月29日、2015年6月26日、2016年6月17日、2017年9月26日、2017年10月30日共冒领16.48亩退耕还林补助款共计1.36784万元。

以上共计冒领退耕还林补助款4.48256万元。薛某甲将赃款全部用于自己的家庭开支。

 薛某甲分别于2018年8月1日、2019年1月30日、2019年4月15日分三次退缴全部赃款4.48256万元存于**社区账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证实,足以指控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薛某甲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甲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过程中,利用担任原****社区党总支书记和党总支第一书记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国家发放给农户的退耕还林补助资金4.48256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薛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决其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涉案赃款依法予以返还。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鸿林

检察官助理:杜韬

2020年7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涉案赃款4.48256万元现存于天宫社区账户;

4、本案适用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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