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玉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一部刑诉〔2020〕340号
被告人薛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25198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家住河北省盐山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5日被玉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第一次退回玉某市公安局补充侦查,玉某市公安局于2020年5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2日,被告人薛某甲明知没有购买能力,仍以购买电子承兑汇票为由,从被害人苏某某处骗取票面金额分别为15万元(人民币,下同)、10万元的电子承兑汇票2张,并谎称次日支付对价。次日,被告人薛某甲又变造虚假转账流水图片发送给被害人苏某某,谎称已支付对价。被害人苏某某发现资金未到账后扬言要报警,被告人薛某甲遂于同年1月28日将票面金额15万元的电子承兑汇票背书归还被害人苏某某,后又以事务繁忙为由拒不将10万元的电子承兑汇票背书归还。同年1月31日,被告人薛某甲将上述10万元电子承兑汇票背书给河北省盐山县**销售处,用于归还债务。至案发前,被告人薛某甲在名下银行卡内有充足资金及被害人苏某某多次催讨的情况下,仍拒不归还。
2019年8月5日,被告人薛某甲主动到玉某市公安局投案,但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薛某甲家属已归还被害人苏某某1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六查一联系、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账单记录、欠条、转账记录、销货清单、对账单、、调取证据清单、电子承兑汇票情况、通话记录、收据、签购单、谅解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支付宝交易记录、银行卡交易记录、情况说明;
2.证人董某某、陈某某、胡某某、魏某某、杨某某、李某某、薛某乙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薛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6.电子数据:电子物证分析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晓璐
检察官助理:林淼
2020年6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薛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公安卷宗3册、补充证据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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