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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薛某甲诈骗案)_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一部刑诉〔2020〕576号

被告人薛某甲,男,1986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2321198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号,现无固定住所,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7日被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0日被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于2019年03月,被告人薛某甲以办理入学为由骗取李某某财物11500元,以办理车牌照为由骗取李某某18000元人民币;

2.于2019年03月17日,被告人薛某甲以办理孩子入学为由骗取姜某某4000元人民币;

3.于2019年03月,被告人薛某甲以办理孩子入学为由骗取高某甲财物13000元;

4.于2019年0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薛某甲以办理工作为由骗取张某甲40000元人民币,以办理孩子入学为由取得张某甲信任,骗取张某甲介绍的学生家长高某乙、柳某某(妻子林某某)、冯某某等人共59000元人民币;

5.于2019年0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薛某甲以能办理孩子入学为由取得张某乙的信任,骗取学生张某丙、毛某某、刘某某、徐某某家长共65000元人民币;

6.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薛某甲以自己因扫黑除恶出事,需要钱摆平为由骗取于某某56000元人民币;

7.2019年5月6日,被告人薛某甲以在新电脑上下载软件为由骗取闫某某一台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价值5620元人民币;从闫某某处以下载软件为由骗取一部内存为512G苹果牌新手机,价值10500元人民币,后以216G内存的苹果牌旧手机顶替,经鉴定,旧手机价值4233元人民币,骗取财物价值6267元人民币。

被告人薛某甲诈骗财物总价值人民币27838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材料、基本信息表、户籍信息、无前科劣迹证明、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转账记录及聊天记录、张某乙微信记录截图、于某某微信记录截图、闫某某微信记录截图、收据、电子发票、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材料、证明、照片、于某某的收条、收条及手续、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取保候审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逮捕证、起诉意见书等法律文书;

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仲某某、冯某某、闫某某、薛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高某甲、姜某某、张某甲、于某某、张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薛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通辽市科尔沁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姜某某、高某甲、李某某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光盘2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侵犯财产人民币278387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薛某甲四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姜新

2020年6月15日

附:

    1.被告人薛某甲现羁押于通辽市科尔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2张,起诉书13份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举证质证提纲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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