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896号
被告人薛某甲,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722199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东海县**镇**村**号。被告人薛某甲曾因盗窃,分别于2011年8月23日、9月29日、2012年5月30日、2016年6月17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处行政拘留七日、十五日、五日、九日;被告人薛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薛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4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其中2020年3月6日至6月16日为司法鉴定期),同年6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薛某甲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 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薛某甲于2020年2月24日6时许,至常熟市**镇**路**号被害人周某某经营的小吃店,采用直接拿走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周某某现金人民币2256元。
被告人薛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赃款现金人民币2256元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赃款现金人民币2256元(系照片);
2.书证: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3.证人陈某某、薛某乙、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薛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7.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等;
8.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予以判处。
此致
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樊力
2020年7月24日
附:
1.被告人薛某甲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材料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光盘2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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