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372号
被告人薛某甲(绰号“薛某乙”),男,1969年**月**日出生,安徽省来安县人,身份证号码342322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来安县**镇**村**组**号。被告人薛某甲因盗窃罪,于1996年7月27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均未到案),2020年7月7日由天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甲盗窃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9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查满山、被害单位安徽省天长市**鞋业有限公司等单位、被害人刘某甲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95年1月至1996年1月间,被告人薛某甲与薛某丙、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薛某丁、温某某、王某甲、郑某某、朱某甲等人(均己判刑)纠集在一起,携带断线钳、驾驶机动三轮车等作案工具,在江苏省的南京市、扬州市、盱眙县和安徽省的天长市境内,采取撬门别锁、翻墙入院的方法,大肆盗窃公私财物,伙同作案20起,窃得财物价值计234050元,从中分得100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l.1995年1月5日夜,被告人薛某甲与薛某丙、薛某丁,驾驶机动三轮车至江苏省六合县**牛脯厂,薛某丁、薛某甲翻墙进厂,薛某丙在外接应,盗走牛皮十六张、牛肚四只。第二天,三被告人将上述牛皮以3000元的价格销售给江苏省扬州市**回收公司**分公司,后均分。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5320元。
2.1995年11月4日晚,被告人薛某甲与薛某丙、薛某丁、周某某、张某乙、郝某甲、朱某乙,携带断线钳,驾驶机动三轮车至江苏省盱眙县**仓库行窃时,因断线钳被搞坏,未果。在返回途中经盱眙县**车站时,盗走居民戚某某家稻谷5包、重约350公斤,后由郝某甲卖掉,每人分得80元。根据天长市粮油食品局出具的价格证明,上述稻谷价值500余元。
3.1995年11月5日晚,被告人薛某甲与薛某丙、周某某、薛某丁、张某乙、郝某甲、朱某乙,携带断线钳等工具,驾驶两辆机动三轮车再次到盱眙县**公司仓库,剪锁入室,盗走熊猫牌各种型号彩电14台、音响机6台,被告人薛某甲分得彩电2台。根据盱眙县**公司出具的商品价格证明,上述物品价值35700元。
4.1995年11月13日晚,被告人薛某甲与薛某丙、周某某、张某甲、薛某丁、郝某甲、刘某乙、朱某乙,携带断线钳,驾驶两辆机动三轮车至盱眙县*甲粮管所,剪锁入室,盗走稻谷540公斤,根据天长市粮油食品局出具的价格证明,上述稻谷价值800余元。接着又到该县*乙粮管所采取同样方法,盗走大米1500公斤、菜油二桶360公斤、麻袋二捆120条,并当夜运至张某甲家,后以6000余元的价格销售给王某乙,每人分得800余元。根据江苏省盱眙县**粮管所出具的价格证明,上述物品价值8700余元。
5.1995年11月16日晚,被告人薛某甲与薛某丙、张某甲、温某某、王某甲、郝某甲,携带断线钳,驾驶机动三轮车至江苏省六合县*甲服装厂,剪锁撬门入室,盗走半成品短裤400余件、电熨斗7只,并连夜运至张某甲家,除分得一部分外,其余的以1200余元的价格被卖掉,每人分得200元。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12210元,
6.1995年11月19日晚,被告人薛某甲与薛某丙、周某某、张某甲、温某某、王某甲、郝某甲、刘某乙、朱某乙、郝某乙,携带断线钳等工具,驾驶两辆三轮车至江苏省六合县*乙服装厂,剪锁入室,盗走各种型号的牛仔服1100件,并连夜运至张某甲家。后由薛某丙等人以10000元的价格销售到江苏省江阴市,被告人薛某甲分得1000余元。根据南京**进出口公司服装厂出具的价格证明,被盗物品价值39050元。
7.1995年11月25日晚,被告人薛某甲与薛某丙、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郝某甲、刘某乙、朱某乙,携带断线钳,驾驶两辆三轮车至安徽省天长市**米厂,剪锁入室,盗得大米5950 公斤,并连夜将大米运至张某甲家。除每人分得四袋大米外,其余的大米以10600 余元的价格卖给王某乙,每人分得800 余元。根据天长市粮油食品局出具的价格证明,上述物品价值14875元。
8.1995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薛某甲与薛某丙、薛某丁、郝某甲、朱某乙,驾驶三轮车至江苏省盱眙县**乡**村,窃得刘某甲家的稻子15包,约1000 公斤。后销售给王某丙,每人分得300元。根据天长市粮油食品局出具的价格证明,上述物品价值1500余元。
9.1995年12月1日夜,被告人薛某甲与薛某丙、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郝某甲,驾驶三轮车至江苏省扬州市**制衣厂,翻墙入院,窃得何某某的富先达牌125型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上述摩托车价值10150元。返回途中又窜至天长市**乡**工地盗走切割机1台。经鉴定,上述切割机价值600元。后又撬开当地居民谢某某的小店,盗走店内的商品。根据天长市**经营部出具的价格证明,上述物品价值600余元。摩托车由周某某以3500 元的价格自己买下,切割机由张某乙以300元的价格卖掉,其他每人分得700 元。
10.1995年12月5日晚,被告人薛某甲与薛某丙、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郝某甲、刘某乙,携带断线钳,驾驶两辆三轮车至安徽省天长市**鞋业有限公司,剪锁入室,盗走各种类型的男女运动鞋31箱共计620双。薛某丙、张某甲各分得**鞋100 双,其余每人分得84双。根据安徽**鞋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报案材料说明,上述物品价值50480元。
11.1996年1月12日晚,被告人薛某甲与薛某丙、周某某、朱某甲、郑某某、郝某甲、刘某乙、朱某乙,携带断线钳,驾驶三轮车至天长市**镇**公司仓库,撬锁入室,先窃得熊猫2188型彩电6台、长虹2169 型彩电2台,并由朱某甲、郑某某、刘某乙运至郑某某家。期间,薛某甲等五人又在原处再次窃得熊猫牌2188 型彩电7台、P21型1台和红宝石格林音响1台,接着又到**镇上窃得一辆三轮车,由薛某丙、朱某乙将彩电运到朱某乙家。后被告人薛某甲与薛某丙共分得熊猫牌彩电5台。根据天长市**公司**分公司出具的进货发票证明,上述彩电、音响价值40890元。
12.1996年1月22日晚,被告人薛某甲与薛某丙、张某甲、张某乙,携带断线钳,驾驶三轮车至南京市**区**菜场找到张某丙,由张某丙带路到该菜场冷冻库。被告人薛某甲与薛某丙、张某甲、张某乙剪锁入室,窃得冷冻猪肉35片,计650公斤,并连夜运至张某甲家。根据天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价格证明,上述猪肉价值9750元。返回时又到天长市**镇**行政村**组,窃得于久远家高压锅1只、电话机1部,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300余元。次日,被告人薛某甲又与薛某丙、张某甲、张某乙,将上述窃得的猪肉运往南京市张某丙处销赃。后又到江苏省六合县**街道粮油经营部,剪锁入室,盗走油菜籽225公斤及棉被等物品。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660余元。随后又至该县**乡,窃得杨某某家晾晒的衣服8件,经鉴定,被盗衣服价值240元。紧接又到该县**乡拉丝厂,采取同样的方法,窃得该厂接待室的组合沙发8只、茶几3张及电风扇、水瓶等物,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1725元。被告人薛某甲等人作案后,在返回至天长市原**乡路段处时,被在此设伏民警发现,张某甲被当场抓获,后其他涉案人员陆续到案,并被判刑。
2020年7月4日,被告人薛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物品、作案工具照片;
2.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表、户籍信息、到案说明、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害单位出具的物品报价等;
3.证人证言:证人薛某丙、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吴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薛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估价鉴定结论书;
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搜查扣押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殿高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薛某甲现羁押于天长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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