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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薛某甲寻衅滋事案)_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检察院

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辽宏检一部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薛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022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灯塔市铧子镇**村**号。2013年12月5日,被告人薛某甲因故意伤害罪被灯塔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20年9月4日,被告人薛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宏伟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经本院批准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宏伟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简要讯问了被告人,询问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至2019年11月间,以宋某某(已判决)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及组织成员在宋某某控制**冷饮后的四年多时间里,无视法律,采取谈判、监视、检查、堵门、滋扰、辱骂、恐吓等“软暴力”方式,充当“地下执法队”,对其他辽阳冷饮行业从业者进行打压,先后针对辽阳市冷饮行业多名从业者及个体商户多次实施强迫交易、寻衅滋事违法犯罪活动,涵盖了辽阳市内五区及灯塔市、辽阳县全境的几平全部冷饮行业批发商和代理商。以被告人宋某某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长期控制辽阳冷饮行业,实施大量违法犯罪活动,攫取巨额经济利益,严重破坏了辽阳地区的经济、生活秩序,严重影响群众的生活、经营秩序,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群众反映强烈。

被告人薛某甲受宋某某黑社会性质组织积极参加者安某某(已判决)的指使,对多名辽阳市冷饮行业从业者实施寻衅滋事犯罪行为:

1.2016年5月份,因宋某某要求弓长岭区**冷库的经营者被害人屈某某放弃经营现有品牌,改从**冷饮进货,并限定屈某某的送货区域,遭到屈某某的拒绝。后,安某某从姜某某(宋某某黑社会性质组织积极参加者,已判刑)处支取钱款,雇佣并指使被告人薛某甲找人对屈某某的经营场所进行滋扰,被告人薛某甲找来有智力缺陷的李某甲、李某乙、薛某乙到屈某某的经营场所进行滋扰长达一周。

2.2017年6月16日清晨,安某某从姜某某处支取钱款,雇佣并指使被告人薛某甲找人对灯塔市**食品批发公司的经营者刘某甲的经营场所进行滋扰,薛某甲指使其母亲刘某乙带领李某丙、李某甲到刘某甲的库房进行滋扰,在库房门口阻止送货车送货。刘某甲报警后将三人带走,次日,该三人再次到刘某甲库房进行滋扰。上述滋扰行为,严重影向了灯塔市**食品批发公司的正常经营。

3.2017年4月左右,为迫使李某某答应**冷饮的“合作”要求,从**冷饮高价进货,安某某从姜某某处支取钱款,雇佣并指使被告人薛某甲找人对灯塔市**速冻食品处的经营者被害人李某某的门店进行滋扰,薛某甲找来其同村有智力缺陷的李某甲、李某乙到李某某门店进行滋扰,严重阻碍门店的正常经营。

2020年9月4日,被告人薛某甲经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灯塔市公安局报警情况登记表;

2.证人屈某某、刘某甲、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丙、刘某乙、李某甲证言;

3.被告人薛某甲、同案犯安某某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甲受安某某指使,多次纠集他人实施兹扰、围堵行为,严重影响相关经营者正常工作、生产、经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薛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对被告人薛某甲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薛某甲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具有前科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因本案适用认罪认罚制度,结合本案具体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薛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2020年11月16日 

附:

1.被告人薛某甲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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