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312号
被告人薛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81962********,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住河南省新蔡县**乡**村委**庄。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20年8月3日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3日被新蔡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驻马店市新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10日21时许,犯罪嫌疑人薛某甲在位于新蔡县**乡**村委**庄的家中与杨某某等人吵架,新蔡县公安局顿岗派出所民警李某某和辅警田某某前去处置该警情,在犯罪嫌疑人薛某甲酒后摔自己孙子薛某乙时,李某某上前制止其违法行为时犯罪嫌疑人薛某甲朝李某某的肋部打了一拳、又朝其左胳膊咬一口。经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民警身份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田某某、薛某丙等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薛某甲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新蔡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新)公(物)鉴(法医)字[2020]196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薛某甲采取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暴力袭击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薛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犯罪嫌疑人薛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蔡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丹丹
检察官助理:王立云
2020年9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薛某甲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一百零七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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