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柯检二刑诉〔2020〕1585号
被告人薛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926196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内乡县**镇**村**号。2013年1月14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薛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8日12时15分许,被告人薛某甲无汽车驾驶资格,在饮酒后驾驶无号牌的微型载客汽车,沿京福线由南往北行驶至京福线绍兴市柯某区钱清街道方家桥加油站对面地方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
经鉴定,被告人薛某甲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5.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人车合照、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资料;
2.证人证言:证人薛某乙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薛某甲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酒精检测单;
6.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甲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新宇
检察官助理:陈维鑫
2020年10月19日
附:
1.被告人薛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联系电话1385849****;
2.移送检察卷壹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4.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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