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萧检(龙城)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薛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219790********,汉族,小学文化,安徽省萧县人,住萧县**乡**行政村**自然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薛某甲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萧县**乡**村薛某丁家门口路段,与薛某乙停放在路边的皖L*****号小型轿车相撞,又与停在路东薛某丙驾驶的电动两轮车上乘员孟某某相撞,造成孟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薛某甲离开现场。经鉴定,薛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7.06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薛某甲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4月24日,被告人薛某甲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薛某甲与被害人孟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孟某某谅解,未取得薛某乙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听取被害人意见表等书证。
2.证人薛某丙、薛某戊、薛某己的证言。
3.被害人孟某某、薛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薛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 安徽永泰司鉴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
6.萧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1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甲无机动车辆驾驶证,应从重处罚。发生了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薛某甲经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薛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薛某甲拘役两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风雷
2020年6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薛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住萧县**乡**行政村**自然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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