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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薛某甲、薛某乙2人盗窃案)_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唐南检一部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薛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130281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滦州市**镇**庄**村**排**号,无业。因吸毒,2019年4月13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罚款200元;因吸毒,2019年11月15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1月25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逮捕

被告人薛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130281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遵化市**镇**村**路**排**号,无业。因殴打他人,2014年1月9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罚款500元;因嫖娼,2017年10月9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1月23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逮捕。  

本案由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甲、薛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2020年3月3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6月3日侦查机关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薛某甲、薛某乙经事先预谋,驾车来到唐山市路南区**小区,随机寻找地下室实施盗窃。在**小区**区**号楼地下室,由薛某乙负责把风,薛某甲使用万能钥匙打开朱某甲家的**号地下室,将室内货架上的10箱五粮液、1箱茅台白酒偷走。当晚被告人薛某甲、薛某乙联系到收酒人任某某,在路北区骏安园附近以2万元价格将其中的7箱五粮液变卖给任某某,赃款二人均分。剩余部分五粮液被薛某甲送给朱某乙、1箱茅台在烟酒店内寄售。案发后,被盗酒已灭失。

另查明,2020年6月2日,朱某乙自愿退给朱某甲6000元。2020年6月4日,被告人薛某甲、薛某乙家属主动退赔给朱某甲45000元,并取得朱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案发现场照片、收条、和解协议、银行流水、行政处罚决定等书证;

2.被害人朱某甲的陈述;

3.证人任某某、朱某乙、聂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薛某甲、薛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甲、薛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于2020年6月12日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甲、薛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甲在侦查机关、薛某乙在检察机关自愿认罪认罚,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志凯

检察助理:董建

2020年6月29日

附:

1.被告人薛某甲、薛某乙现羁押于遵化市看守所

2.被告人薛某甲、薛某乙的量刑建议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

3.案卷材料三册及光盘四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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