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诉〔2019〕373号
被告人薛某甲,男,1990年**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3199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海南省儋州市人,住海南省儋州市**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4日被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1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17日被石柱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薛某乙,男,1990年**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31990********,汉族,初中肄业文化程度,无业,海南省儋州市人,住海南省儋州市**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4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1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17日被石柱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曾某某(绰号“**”),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3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海南省儋州市人,住海南省儋州市**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4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1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薛某丙,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319850402311X,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海南省儋州市人,住海南省儋州市**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4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1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17日被石柱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3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海南省儋州市人,住海南省儋州市**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4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31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1日被石柱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冯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31987********,汉族,初中肄业文化程度,无业,海南省儋州市人,住海南省儋州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4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31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1日被石柱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冯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31991********,汉族,初中肄业文化程度,无业,海南省儋州市人,住海南省儋州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4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31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1日被石柱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石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甲、薛某乙、曾某某、黎某某、薛某丙、冯某甲、冯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0月28日至2019年11月11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1月11日至2019年12月10日)。各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薛某甲、薛某乙、曾某某、薛某丙、黎某某、冯某甲、冯某乙涉嫌诈骗罪的事实
2019年3月初,薛某甲、薛某乙、曾某某相约到海口市实施网络诈骗。三人租赁秀英区**小区**幢**单元**房作为窝点,购买笔记本电脑、手机、网络电话号码、腾讯QQ号等作案工具,在多个网站发布诈骗信息,虚构多家网络借贷平台维护升级,手机客户端APP不能正常还款,归还借款需联系平台客服,伪装网络电话号码为平台客服电话,诱骗借款人联系平台客服电话归还借款。被告人虚构能为借款人开通线下还款通道,让借款人添加伪装成客服的腾讯QQ号为好友,骗取借款人个人信息,并向借款人提供微信收款二维码、支付宝收款二维码或银行账户收款卡号,引诱借款人扫码付款或向银行账户转账,并以借款人还款未备注、备注错误、还款超时等原因导致账单更新失败为由,引诱借款人重复还款,骗取借款人钱财。其间,薛某丙、黎某某先后到该窝点以前述方法实施诈骗,薛某丙还为薛某甲、薛某乙、曾某某、黎某某等人提供支付宝账户接受赃款分成,冯某甲邀约冯某乙于6月中旬来到该窝点,以前述方法共同实施诈骗。薛某乙、曾某某于6月上旬离开该窝点,先后租赁秀英区**小区**幢**房、**小区**幢**房,以前述方法继续实施诈骗。薛某甲、黎某某、周某某(另案处理)于6月18日离开**小区窝点,到三亚市租赁了**小区**幢**房,以前述方法继续实施诈骗。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 2019年3月23日,冯某乙使用其网络电话07318375****、腾讯QQ58257****冒充“飞亚贷”网络借贷平台客服人员,以前述方法诱骗被害人杨某某在该平台还款,分三次骗取杨某某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17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QQ聊天记录、微信交易记录等书证;
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冯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二)2019年4月29日,黎某某使用其网络电话07318203****、腾讯QQ69260****冒充“大王贷款”网络平台客服人员,以前述方法诱骗被害人刘某甲在该平台还款,分三次骗取刘某甲共计6040.1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
3.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三)2019年5月1日,薛某甲使用其网络电话07318352****、腾讯QQ69260****冒充“轻松借”网络平台客服人员,以前述方法诱骗被害人高某某在该平台还款,分两次骗取高某某共计3006.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薛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四)2019年5月2日,黎某某使用其网络电话07318203****、腾讯QQ201888****、183180****冒充“蜜小蜂”网络平台客服人员,以前述方法诱骗被害人张某甲在该平台还款,分两次骗取张某甲共计8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报案材料、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
3.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五)2019年6月10日,薛某乙使用其网络电话0296368****、腾讯QQ126188****冒充网络借贷平台客服人员,以前述方法诱骗被害人董某某在平台还款,骗取董某某2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QQ聊天记录、微信交易记录、薛某乙辨认聊天记录照片等书证;
2.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薛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六)2019年6月13日,薛某甲使用其网络电话0296368****、腾讯QQ18136****冒充网络借贷平台客服人员,以前述方法诱骗被害人糜某某在该平台还款,骗取糜某某162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QQ聊天记录、微信交易记录、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2.被害人糜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薛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七)2019年6月17日,薛某乙使用其网络电话0296368****、腾讯QQ239966****冒充网络借贷平台客服人员,以前述方法诱骗被害人贺某某在平台还款,分四次骗取贺某某共计572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QQ聊天记录、微信交易记录、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2.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薛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八)2019年6月17日,薛某乙使用其网络电话0296368****、腾讯QQ239966****冒充网络借贷平台客服人员,以前述方法诱骗被害人龙某某在平台还款,分两次骗取龙某某997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通话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2.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薛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九)2019年6月19日,薛某丙使用其网络电话0296368****、腾讯QQ183555****冒充网络借贷平台客服人员,以前述方法诱骗被害人汪某某在平台还款,骗取汪某某1042.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QQ聊天记录、微信交易记录、通话记录、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2.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薛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十)2019年6月19日,冯某甲、冯某乙使用其网络电话07318352****、腾讯QQ106722****冒充“闪银”网络借贷平台客服人员,以前述方法诱骗被害人陈某某在平台还款,分五次骗取陈某某共计13293.6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QQ聊天记录、微信交易记录、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等书证;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十一)2019年6月20日,薛某甲使用其网络电话07318352****、腾讯QQ168555****冒充“江南米仓”网络借贷平台客服人员,以前述方法诱骗被害人娜某某在平台还款,骗取娜某某3013.8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通话记录、QQ聊天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银行交易明细、薛某甲辨认通话记录照片等书证;
2.被害人娜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薛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十二)2019年6月20日,薛某甲使用其网络电话07318352****、腾讯QQ168555****冒充“快闪卡贷”网络借贷平台客服人员,以前述方法诱骗被害人吴某某在平台还款,骗取吴某某721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回执、立案告知书、通话记录、微信交易记录、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等书证;
2.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薛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十三)2019年6月20日,薛某甲使用其网络电话07318352****、腾讯QQ号冒充“阿丽塔”网络借贷平台客服人员,以前述方法诱骗被害人赵某某在平台还款,分两次骗取赵某某共计4015.6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通话记录、微信交易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2.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薛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十四)2019年6月20日,曾某某使用其网络电话07318352****、腾讯QQ252413****冒充“麦麦花”网络借贷平台客服人员,以前述方法诱骗被害人张某乙在平台还款,骗取张某乙3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QQ聊天记录、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十五)2019年6月20日,曾某某使用其网络电话07318352****、腾讯QQ124316****冒充“鲸鱼”网络借贷平台客服人员,以前述方法诱骗被害人刘某乙在平台还款,骗取刘某乙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QQ聊天记录、微信交易记录、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十六)2019年6月19日,薛某丙使用其网络电话0296368****、腾讯QQ104888****冒充“拍拍贷”网络借贷平台客服人员,以前述方法诱骗被害人罗某某在平台还款,骗取罗某某8000元。因薛某丙有事,让罗某某添加冯某甲、冯某乙的腾讯QQ254999****联系还款事宜,冯某甲、冯某乙以前述方法骗取罗某某8000元。事后,为消除账单及退款,罗某某再次向冯某乙提供的微信二维收款码扫码支付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通话记录、QQ聊天记录、微信交易记录等书证;
2.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薛某丙、冯某甲、冯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二、被告人薛某丙、黎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
(一)2019年4月29日,黎某某冒用“大王贷款”网络借贷平台客服骗取刘某甲6040.14元后,刘某甲再次联系黎某某,黎某某将电话交给薛某丙,薛某丙冒充平台客服骗取刘某甲的身份证、银行卡号、绑定的手机号、验证码等信息,利用他人套现取款,骗取刘某甲8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
3.被告人黎某某、薛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二)2019年5月2日至3日,黎某某冒用“蜜小蜂”网络借贷平台客服骗取张某甲8200元后,由薛某丙冒充平台客服骗取张某甲的身份证、银行卡号、绑定的手机号、验证码等信息,利用他人套现取款,骗取张某甲9330元。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报案材料、微信交易记录、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
3.被告人黎某某、薛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薛某甲、薛某乙、曾某某、黎某某、薛某丙、冯某甲、冯某乙于2019年6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均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案发后,薛某甲退赔4015.62元给赵某某,退赔3013.81元给娜某某,退赔7216元给吴某某,取得了赵某某、娜某某、吴某某谅解。薛某丙退赔3000元给刘某甲,退赔1042.6元给汪某某,退赔8000元给罗某某,取得了刘某甲、汪某某、罗某某谅解。薛某乙退赔5729元给贺某某,退赔9986元给龙某某,取得了贺某某、龙某某谅解。曾某某退赔3500元给张某乙,取得了张某乙谅解。冯某乙、冯某甲各退赔4000元给罗某某,取得了罗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抓获经过说明、扣押决定及清单、收条等书证。
2.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甲、薛某乙、曾某某、黎某某、薛某丙、冯某甲、冯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甲、薛某乙、曾某某、黎某某、薛某丙、冯某甲、冯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某、薛某丙骗取他人信用卡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使用,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某、薛某丙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对其所犯各罪分别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薛某甲、薛某乙、曾某某、黎某某、薛某丙、冯某甲、冯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甲、薛某乙、曾某某、黎某某、薛某丙、冯某甲、冯某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薛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 9000元,建议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薛某乙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建议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 3000元,建议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黎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黎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建议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薛某丙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8000元,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薛某丙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建议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冯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建议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冯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汪祈武
检察官助理:唐皓伦
2019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薛某甲、薛某乙、黎某某、薛某丙、冯某甲、冯某乙现羁押在石柱县看守所;被告人曾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7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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