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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薛某甲、范某某等盗伐林某,张某某非法收购盗伐的林某案)_子某某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子某某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子林检公诉刑诉〔2019〕27号

被告人薛某甲,曾用名薛某乙,男性,1962年****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户籍,现住富县*******队简易彩钢房,农民,无前科。2019年4月21日,因涉嫌盗伐林某罪被庆阳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经子某某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庆阳市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7月23日,经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林区分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现羁押于庆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范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6251969********,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志丹县,现住延安市富县**镇**塬,农民,无前科。2019年4月26日,因涉嫌盗伐林某罪被庆阳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经子某某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庆阳市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7月23日,经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林区分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现羁押于庆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4197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合水县,住合水县**镇**行政村。2015年2月2日因涉嫌盗伐林某罪,被庆阳林区基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6年1月30日刑满释放;2018年6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子某某林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现服刑于平凉监狱;2019年7月11日被庆阳市森林公安局押解归案,现羁押于庆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甲,曾用名高某乙,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628199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合水县,住合水县**镇**村***组**号,农民,无前科。2019年6月20日,因涉嫌盗伐林某罪被庆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3日被子某某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庆阳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甲、范某某、高某甲涉嫌盗伐林某罪,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收购盗伐的林某罪,于2019年8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3、4月(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薛某甲联系被告人范某某、薛某丙(又名薛某丁,在逃)、高某丙(在逃)在薛某甲家中商定,四人合伙在**沟掌和**庄子盗伐柏木出售获利平分(薛某甲的油锯、三轮车费用除外)。随后薛某甲联系被告人张某某欲将盗伐的柏树出售给该张,张某某表示同意。被告人薛某甲、范某某参与盗伐15次,盗伐柏树268棵,合立木材积53.7039立方米;被告人高某甲参与盗伐1次,盗伐柏树20棵,合立木材积4.5825立方米。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收购盗伐的林某13次240根,合立木材积46.7413立方米。

1、被告人薛某甲、范某某、薛某丙、高某丙商量好的第二天晚上,四人携带油锯、斧子等工具,驾驶薛某丙的农用三轮车来到国有太白林区**沟掌**梁,薛某甲负责用油锯伐柏树,其他三人主要负责搬运木料。当晚共盗伐柏树7棵,打截成大头直径30公分以上的柏木料7节,搬运至便道装上薛某甲的农用三轮车,薛某甲驾车将木料拉下山出售给被告人张某某。

2、在第一次盗伐林某后的第二天晚上(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薛某甲、范某某、薛某丙、高某丙四人上山拿出藏匿的工具,在国有太白林区**沟掌**梁处盗伐柏树17棵,截制成大头直径25公分以上的柏木17节,拉下山出售于被告人张某某,获得赃款12700元。

3、在第二次盗伐林某后,被告人薛某甲、范某某、薛某丙、高某丙,王某某(另案处理)。五人上山后仍在国有太白林区**沟掌**梁处盗伐柏树20棵,制截大头直径25公分以上的柏木20根。搬运装上被告人范某某的时风牌农用三轮车,拉下山出售给被告人张某某,获得赃款8700元。

4、2014年3月29日,被告人薛某甲、范某某、高某丙上山盗伐柏树,三人驾驶被告人范某某的农用三轮车上山到陕甘交界**沟**咀,使用油锯盗伐柏树11棵,截制柏木11根。三人将11节柏木用农用三轮车拉至**沟山梁停放,继续寻找柏树盗伐。随后装载柏木的三轮车被太白林场的护林员发现,太白林场组织人员把三轮车及柏木运回场部保管。

5、2014年4月份,被告人薛某甲、范某某、薛某丙、高某丙,在国有太白林区**沟掌**梁处盗伐柏树20棵,截制成大头直径20-30公分的柏木20节。出售给被告人张某某,获得赃款8700元。

6、在第五次盗伐林某后的第二天,被告人薛某甲、范某某、薛某丙、高某丙,在国有太白林区**沟掌**梁处盗伐柏树20棵,截制成大头直径20公分以上的柏木20节。出售给被告人张某某,获得赃款7900元。

7、在第六次盗伐林某后的几天,被告人薛某甲、范某某、薛某丙、高某丙,在**沟掌**梁处盗伐柏树20棵,截制成大头直径30公分以上的柏木20节。出售给被告人张某某,获得赃款12700元。

8、2014年5月,被告人薛某甲、范某某、高某丙、高某甲,四人驾驶被告人薛某甲的农用三轮车上山,在**沟掌**庄子山梁柏树林中盗伐柏树20棵,打截成大头直径25公分以上的柏木木料20节,连夜拉下山以8700元的价格出售给了被告人张某某。

9、2014年6月份(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薛某甲、范某某、薛某丙、高某丙,先后三次在国有太白林区**沟掌**梁处盗伐柏树,每次盗伐柏树20棵,截制柏木20节,三次盗伐的柏木木料大头直径在20-30公分之间。用农用三轮车将截制好的柏木拉运下山,出售给被告人张某某,每次获得赃款8700元,共计26100元。

10、2014年7月份,被告人薛某甲、范某某、高某丙、王某某上山盗伐柏树,四人在太白林区**沟掌**庄子山梁东端向北180米处的柏树林中盗伐柏树20棵,截制成大头直径25公分以上的柏木20节。从**寺拉运下山出售给被告人张某某,获得赃款8700元。

11、2014年7月初(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薛某甲、范某某、薛某丙、高某丙,在太白林区**沟掌**庄子山梁东端向北180米处的柏树林中两次分别盗伐柏树20棵、16棵,截制成大头直径20公分以上的柏木20节、16节,从**寺山路拉运下山出售给被告人张某某,分别获得赃款8700元、4700元。

12、2014年7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联系薛某甲要收购20根柏木,价格可以高点,但木料要粗,要直。被告人薛某甲、范某某、薛某丙、白某甲(又名白某乙,在逃)在太白林区**沟掌**庄子山梁东端向北180米处的柏树林中盗伐柏树17棵,截制成20公分以上的柏木17根。以11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张某某。2014年7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又在他家附近**村**组对面山盗伐了三棵柏树,截制了三节柏木木料。2014年7月28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自家的黑色江淮商务车准备将20节柏木木料运往陕北出售,途经陕西安塞高速时被警方查获。

经聘请林业工程师对被盗柏树伐桩及11根柏木原木进行鉴定,被告人薛某甲、范某某盗伐的268棵柏树,合立木材积53.7039立方米;被告人高某甲盗伐的20棵柏树,合立木材积4.5825立方米;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收购盗伐的柏木240根,合立木材积46.7413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11根柏木原木;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批准逮捕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

3.证人贾某某、雷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薛某甲、范某某、张某某、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甲、范某某盗伐国有林区柏树共计15次,合立木材积53.7039立方米,高某甲盗伐国有林区柏树1次,合立木材积4.5825立方米,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盗伐林某罪。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盗伐柏木而予以收购,共计13次,合立木材积46.7413立方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涉嫌非法收购盗伐的林某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薛某甲、范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高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范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高某甲、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子某某林区法院

检察员:吴新峰

2019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薛某甲、范某某、张某某现被羁押于庆城县看守所,被告人高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第一卷200页,第二卷169页,第三卷11页,第四卷56页。

3.柏木11根现存于庆阳市森林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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