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宝检刑诉〔2020〕420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4196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天津市宝坻区人,户籍地为宝坻区朝霞街道**村**区**排**号,现住地为宝坻区海滨街道**小区**号楼**门**室。2020年6月28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7日23时许至次日2时30分许,被告人薛某某在宝坻区朝霞街道鲍丘河、刘举人庄渠、霍各庄镇破碌碡村南革命渠内,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相关规定,驾驶渔船使用发电机、电容、抄网等电鱼工具,非法电捕鲫鱼、鳝鱼、黑鱼、鲶鱼、白条鱼等水产品13.75公斤,后在霍各庄镇革命渠被民警当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被告人薛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薛某某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伟
检察官助理:赵晋
2020年8月11日
附:
1、被告人薛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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