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浑检刑检刑诉〔2017〕113号
被告人薛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6031970********,汉族,初中文化,系吉林省白山市农村信用联社明鑫信用社信贷员,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现住白山市浑江区**街**小区。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白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违法发生贷款罪于2016年10月1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白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被害人依法享有的某某某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某某某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2017年2月4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12月21日、2017年3月27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2017年1月20日、2017年4月19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薛某某在白山市浑江区农村信用联社河口信用社(现明鑫信用社)任信贷员期间,违反国家贷款规定以赵某、于某、王某某等16人作为顶名贷款人,发放金额为1471万元的贷款,贷款实际用款人是白山市晟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笔贷款现已给白山市浑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造成1413余万元的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薛某某被传唤到公安机关的详细经过;
2.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
3.授权委托书及控告书;
4.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5.关于孟某甲贷款时间陈述书;
6.晟诚房地产贷款明细;
7.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暂行规定、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经营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贷款业务流程风险控制办法;
8.吉林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关于印发《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小企业贷款业务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9.吉林银行贷款合同及相关资料;
10.证明;
11.关于晟诚贷款情况的说明;
12.贷款调查报告(16份);
13.贷款档案;
(二)证人孟某甲、孟某乙、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杨某某、徐某某、周某某、唐某某、吴某某、仉某某、赵某、尹某甲、刘某某、尹某乙、王某丙、韦某某、刘某某、王某戊、孟某丙证、孙某甲、仉某某、李某乙、王某己、范某某、孙某乙、韩某某、秦某某证言;
(三)犯罪嫌疑人薛某某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作为信贷员没有严格履行贷前调查,贷后检查的职责,并在发放贷款的过程中弄虚作假,违法发放贷款1471万元,造成经济损失1431余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违法发放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某某某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彦庆
2017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拾陆册,贷款调查报告叁拾贰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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