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一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薛某某,女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61977********,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住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越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越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越西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于2020年5月7日经四川省公安厅和凉山州公安局指定越西县公安局管辖,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5月26日指定越西县人民法院审判。越西县公安局国内安全保卫大队情报信息基础工作中队侦查终结后,以被告人薛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薛某为获取非法利益,自2020年3、4月份以来,在四川省仁寿县贩卖毒品海洛因。2020年5月7日,吸毒人员尔某某前往仁寿县宝飞镇薛某住处,以300元钱的价格在薛某手中购买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同时在吸毒人员尔某某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零包一包,经称量,净重:0.15克。后对被告人薛某住处进行搜查,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零包五包,经称量,净重:0.75克。2020年5月22日,经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白色固体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被告人薛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薛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物证(毒品照片)、毒品称量记录、抓获经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2019年10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仁寿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仍不思悔改,犯罪情节严重。结合相关量刑标准,建议对薛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越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学兰
(院印)
2020年7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现关押于越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含视听资料光碟2碟)。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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