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马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2405199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吉林省龙井市**小区**室。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9年7月27日被龙井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9日由龙井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龙井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马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19年11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于2019年11月25日退回龙井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19年12月20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再次移送审查起诉;于2020年1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于2020年2月4日退回龙井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3月3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再次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薛某某、马某某于2019年2月,在延吉市光明市场附近,以100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贩卖1包(0.3克左右)冰毒。
2、被告人薛某某、马某某于2019年6月22日,在龙井市**小区,以200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贩卖2包(共0.5克左右)冰毒。
3、被告人薛某某、马某某于2019年7月1日,在延吉市河南远航附近,以200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贩卖2包(共0.5克左右)冰毒。
4、被告人薛某某、马某某于2019年7月15日,在龙井市顺天烩馆附近,以200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贩卖2包(共0.5克左右)冰毒。
5、被告人薛某某于2019年7月22日,通过出租车将毒品从龙井市捎到延吉市的方式,以200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贩卖2包(共0.5克左右)冰毒。
案发后,被告人薛某某、马某某于2019年7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龙井市公安局民警于当日在马某某家中扣押了1包(0.39克)疑似毒品物。经鉴定,该包疑似毒品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破案经过、身份证明、扣押清单、吸毒工具照片、称量记录等书证;
2、辨认、现场指认笔录;
3、延边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5、被告人薛某某、马某某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马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薛某某、马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马某某的违法所得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予以追缴、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刘克江
(院印)
附:
1、被告人薛某某现羁押于龙井市看守所,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2、卷宗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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