皋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一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21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中堡镇***村*社,住址同户籍所在地,无业。因涉嫌诈骗罪,经兰州市皋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本案由兰州市皋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自2020年2月18日至2020年3月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下旬,被告人薛某某因无稳定经济来源且迫于信用卡还款的压力,遂在“货车帮”软件中发布虚假货运信息,并在微信中冒充货主,骗取王某某、赵某某等16名货车司机货运中介费、信息费共计42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薛某某赔偿上述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共计131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赵某某等16名货车司机货运中介费、信息费共计42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共计131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皋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旭儒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一百八十三页。
3.涉案物品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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