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三部刑诉〔2020〕320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124986********,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陕西省西安市周至县**乡**村**街**号。2019年12月27日因涉嫌诈骗罪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月10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被告人薛某某谎称受房东委托,以收取房租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某租房款人民币9600元用于个人日常花销。
2019年12月26日,被告人薛某某被公安机关依法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其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全部钱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房屋租赁合同》、《收条》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薛某某以房东委托代收房租为由,收取王某某租金人民币9600元的事实。
2、证人秦某某、陆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没有委托被告人薛某某代收房租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薛某某的到案情况。
4、《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薛某某的退赔情况。
5、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人民币9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宋 进
2020年2月14日
附:
1、被告人薛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方式:1599623****。
2、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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