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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薛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三部刑诉〔2020〕991号

被告人薛某某,女,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111971********,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村**号**室。2019年11月2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以诈骗罪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

本案由长宁公安分局经侦支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本院于2020年4月8日、同年6月23日二次退回补充侦查,同年7月23日,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补充侦查终结,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薛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自愿认罪认罚。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至2018年7月间,被告人薛某某经事先预谋,向被害人范某某(住本市长宁某某)谎称其有渠道可以在江苏省无锡市等地低价购房,并使用伪造的不动产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等证件骗取范某某信任,嗣后被告人薛某某多次以预付房款等名义,骗取范某某钱款共计人民币40余万元。上述钱款被薛某某及张某某(另案处理)挥霍殆尽。

2019年11月27日,被告人薛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薛某某向范谎称有低价购房的机会并使用伪造的房屋产权证件骗取范钱款共计人民币40余万元。

2、情况说明、涉案的不动产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等书证证实,被告人薛某某向范某某所提供的涉案房屋产权登记证书均系伪造。

3、上海市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账户汇款凭证、交易回单等书证证实,范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薛某某汇款的情况及涉案部分赃款流入张某某实际控制的账户,后被花销用尽。

4、户籍资料、案发经过情况证实,被告人薛某某的到案情况及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薛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史晓俊

2020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羁押于本市长宁某某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4册、具结书2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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