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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薛某某诈骗案)_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871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2000********,汉族,文化程度普通高中教育,户籍地宁海县**镇**村**组**号,住宁海县**镇**村**组**号。2019年4月2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日,被告人薛某某在宁海县**镇**村**组**号家中,通过网络向被害人杨某某介绍拼多多刷单业务,期间被告人薛某某将从朋友处借来的支付宝收款账号冒充客户账号发给杨某某,从中套现,骗得杨某某人民币6895元。

案发后,诈骗财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薛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微信记录、户籍信息等;

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曾国祥

     

                                 2020年5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薛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宁海

      2.本案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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