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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薛某某诈骗案)_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二部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薛某某,,199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1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泰兴市**镇**村**组**号,住江苏省如皋市**镇**居**组**号。被告人薛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2020年7月间,被告人薛某某用QQ、微信冒充“刘某某”的身份假装与被害人谢某某谈恋爱,编造需要还房贷、见面需要路费、被狗咬伤需要看伤等理由实施诈骗,共骗得被害人谢某某人民币17304元。

案发后,被告人薛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如皋市公安局从被告人薛某某处扣押OPPO牌手机1部,暂存于该局;被告人薛某某将全部赃款退还给被害人谢某某,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皋市公安局扣押的OPPO牌手机等物证;

2.如皋市公安局调取的被告人薛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3.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志军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如皋市**镇**居**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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