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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薛某某等6人盗窃案)_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公诉刑诉〔2019〕629号

被告人宁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81199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镇**村委**村**号,现住景洪市**栋**单元**楼,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0月22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景洪市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1月28日被景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薛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02199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街道**组**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景洪市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2月8日被景洪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刀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51995********,傣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永平镇南谷村民委员会芒**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景洪市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2月8日被景洪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外号老黑,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8221991********,哈尼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海县**镇**村委**组**号,现住景洪市**巷**号**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景洪市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2月8日被景洪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301998********,苗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乡**组,现住景洪市**弄**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景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5年9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景洪市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2月8日被景洪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29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现住景洪市**镇**村委**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8年11月3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景洪市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2月8日被景洪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宁某某、薛某某、刀某某、黄某某、马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9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3月4日至2019年4月4日、自2019年5月17日至2019年6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2月19日至2019年3月5日、自2019年5月5日至2019年5月19日、自2019年7月15日至2019年7月2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宁某某、薛某某、刀某某、黄某某、马某某等人纠集在一起,在景洪市区多次盗窃他人摩托车、电动车,并将窃得的车辆出售给被告人张某某,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8年10月7日3时许,被告人宁某某到景洪市  楼下,将被害人钟某某停放在楼下的一辆黑色雅马哈牌摩托车盗走,盗走后宁某某将该辆摩托车供自己使用。

经景洪市价格中心认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750元。

二、2018年10月21日5时许,被告人宁某某、薛某某来到景洪市**巷**号旁路边,欲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灰色卡西路牌电动车盗走,在宁某某驾驶该电动车离开现场的过程中宁德**队员抓获并报警,薛某某逃离现场。

经景洪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234元。

三、2018年10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刀某某、马某某、黄某某三人来到景洪市 路边,将被害人朴某某的一辆黑色五羊本田牌电动车和被害人杨某某的一辆白色卡西路牌电动车(内有现金人民币800元、三星GalaxyNote5手机一部)盗走后将两辆电动车以人民币800元一辆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张某某。

经景洪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黑色五羊本田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259元;被盗白色卡希路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900元;被盗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1425元。

四、2018年10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刀某某、黄某某来到景洪市**栋楼下,将被害人肖某某停放在楼下的一辆蓝色宗申牌摩托车盗走后出售给被告人张某某。

经景洪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4725元。

另查明,被盗车辆及手机均已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物证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发还清单、领条、人口基本信息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机动车购买收据复印件;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钟某某、张某某、杨某某、朴某某、肖某某、胡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宁某某、薛某某、刀某某、黄某某、马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检测照片、人身检查笔录、人身检查照片、人像辨认笔录、作案工具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赃物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刀某某、黄某某、薛某某、宁某某、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明知系被盗车辆,仍予以购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青

2019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刀某某、黄某某、宁某某、薛某某、马某某现被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羁押于西双版纳州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及散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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