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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薛某某等6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公开版)_安徽省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黟检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于陕西省大荔县,身份证号码6105232000********,汉族,大专文化,学生,住陕西省大荔县**镇**村**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浐灞生态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浐灞生态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于陕西省大荔县,身份证号码610523198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销售,住陕西省大荔县**镇**村**组。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浐灞生态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4日经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6月28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浐灞生态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于陕西省大荔县,身份证号码610523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陕西省大荔县**镇**路**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浐灞生态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浐灞生态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毕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于陕西省大荔县,身份证号码610523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陕西省大荔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浐灞生态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浐灞生态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严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于陕西省大荔县,身份证号码6105231997********,汉族,大专文化,学生,住陕西省大荔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浐灞生态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4日经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6月28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浐灞生态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于陕西省大荔县,身份证号码610523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陕西省大荔县**镇**村**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浐灞生态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浐灞生态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赵某某、王某某、毕某某、王某某、严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于2020年9月30日退回黟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10月2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9月26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被告人薛某某通过QQ聊天软件认识 “大兵”(另案处理)。对方提出让其帮助运行苹果皮通讯设备用于远程网络拨号,并承诺每天运行每台设备给付报酬500元。同年5月初,被告人薛某某与被告人赵某某、毕某某、王某某、严某某、王某某共同商议此事,决定替“大兵”运行设备赚取报酬。

2020年5月4日,被告人赵某某购得苹果皮设备6台,被告人薛某某、王某某进行调试。5月6日,被告人毕某某、严某某租赁陕AP****商务车用于作案。5月8日开始,六被告人采取随机分组的方式,轮流驾车载着苹果皮设备在陕西省西安市市辖区、大荔县等地流动作案。根据“大兵”的指示更换由六被告人收集的手机卡,维护通讯设备的正常运行。5月10日,被告人赵某某又购得苹果皮设备4台并投入使用。5月12日,被告人薛某某、王某某驾车至山西省永济市提取“大兵”垫资购买的苹果皮设备12台并投入使用。期间,使用于设备上的手机卡因涉嫌违规操作被停机,六被告人得知此情况后仍继续实施作案。    

至2020年5月21日,他人远程使用六被告人运行的苹果皮副卡设备拨打电话实施诈骗,导致被害人邵某某、刘某某等9人被骗总计人民币达37万余元。六被告人获取非法经济利益共计人民币59600元。

2020年5月21日,被告人毕某某、王某某、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5月25日,被告人赵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6月11日,被告人薛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5月28日,被告人严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六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毕某某处扣押人民币4000元,从被告人王某某处扣押人民币1020元,从被告人王某某处扣押外币五张,随案移送。案发后,被告人严某某退出赃款5万元,被告人毕某某退出赃款3万元,被告人赵某某退出赃款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苹果皮双卡双待设备、手机卡等物证;

2.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徐某某、李某某、程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刘某某、邵某某等的陈述;

5.被告人薛某某、赵某某、毕某某、王某某、严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黟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9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赵某某、毕某某、王某某、严某某、王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通讯传输技术支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赵某某、毕某某、王某某、严某某、王某某实施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舒步峰

检察官助理:许腾飞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薛某某、赵某某、王某某、毕某某、严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黄山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7册,检察卷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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