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马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侯检刑一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颜某某,男,1974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襄汾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6月28日,被襄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倒卖文物罪,于2020年10月8日被侯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2日被侯马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牛某某,男,1960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襄汾县,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侯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3日被侯马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1956年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襄汾县,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7日被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侯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4日被侯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薛某某,男,1975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襄汾县,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侯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3日被侯马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毛某某,男,1974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襄汾县,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侯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3日被侯马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侯马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某某、牛某某、赵某某、薛某某、毛某某涉嫌盗掘古墓葬罪和倒卖文物罪一案,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3年8月,被告人颜某某、赵某某、牛某某和董某(已判决)、贾某2(已判决)、赵某1(已判决)、黄会龙(已判决) 等人在张某某(已判决)组织下到襄汾县赵康镇焦村西南方向某全家耕地内盗掘古墓葬一座,盗出青铜器三件。
经山西省文物交流中心鉴定,该被盗墓葬为东周时期墓葬。
2、2013年8月,被告人颜某某、毛某某和董某(已判决)、贾某1(已判决)、贾某2(已判决)、赵某1(已判决) 等人在张某某(已判决)组织下到襄汾县赵康镇焦村西南方向的绍平村王某某家耕地内盗掘古墓葬一座,未盗得文物。
经山西省文物交流中心鉴定,该被盗墓葬为东周时期墓葬。
3、2013年9月,被告人颜某某、牛某某、赵某某、薛某某和董某(已判决)、贾某2(已判决)、赵某1(已判决)、孙某1(已判决)等人在张某某(已判决)组织下到襄汾县赵康镇焦村西南方向董某2家耕地内同时盗掘古墓葬两座。
经山西省文物交流中心鉴定,该被盗墓葬为东周时期墓葬。
4、2014年6、7月份,被告人颜某某将一把青铜剑通过颜某1(另案处理)介绍以三万元价格卖给黄某某(另案处理)。
经山西省文物交流中心鉴定,该青铜剑为国家三级文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指认等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五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牛某某、赵某某、薛某某、毛某某违反国家文物保护法规,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掘古墓葬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倒卖文物罪追究刑事责任。五名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侯马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俊杰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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