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林某甲,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0881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镇**村**号。2018年7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薛某甲,男,196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23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电白县**镇**。2011年3月10日因赌博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罚款人民币300元。2018年7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02231985********,汉族,大专文化,中山市某某区公安分局东河北派出所原辅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南雄市**村**村**号。2018年7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窝藏罪、被告人薛某甲、刘某某涉嫌窝藏罪,于2018年10月25日、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8年12月10日、2019年2月28日将被告人林某甲案退回中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二次、2018年12月11日、2019年2月26日将被告人薛某甲、刘某某案退回中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二次,2019年1月3日、3月25日中山市公安局先后将被告人林某甲案重新已送审查起诉、同年1月11日、3月25日中山市公安局先后将被告人薛某甲、刘某某案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8年11月25日、2019年2月3日被告人林某甲案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18年11月26日、2月11日被告人薛某甲、刘某某案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赌博罪
2016年起,被告人林某甲加入以薛某乙等人(均另案处理)为骨干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长期在我市石岐区逸仙湖公园北门凉亭处、假山周边以及公园游艇会等位置,以扑克牌赌“三公”、“八张”和“十三张”的方式大肆招揽、组织不特定赌客聚赌,从中获利。其中,被告人林某甲主要负责充当赌客或庄家,与他人相互配合实施聚赌。
二、窝藏罪
2018年4月,被告人林某甲从被告人薛某甲处获悉公安机关已查获上述犯罪集团的部分成员,遂委托被告人薛某甲向公安机关打听其是否被公安人员侦查。于是,被告人薛某甲找到时任我市石某某区公安分局东河北派出所的辅警被告人刘某某,让其帮忙查询被告人林某甲是否被公安机关侦查。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其工作条件的便利,将公安机关拟抓捕“韦某某建等人涉黑恶团伙人员架构图”通过手机微信发送给被告人薛某甲,再由被告人薛某甲转发给被告人林某甲,合伙帮助被告人林某甲逃匿。同年5月、7月,被告人刘某某根据被告人薛某甲提供的信息,未经用人单位授权,多次非法查询被告人林某甲的在逃信息,并将查询结果反馈给被告人薛某甲,合伙向被告人林某甲通报公安机关追捕动静。被告人林某甲明知覃某某、戴亚建(均另案处理)是犯罪集团成员,仍将“韦某某建等人涉黑恶团伙人员架构图”通过手机微信发送给覃某某、戴某某,帮助二人逃匿。
2018年7月25日,公安人员在东莞市东城区石井村六巷十四号201房将被告人林某甲抓获,并缴获手机1台。同年7月26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在其工作单位被同事控制交由公安机关处理。同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某协助公安人员在我市石岐区方基冲大街7号304房将被告人薛某甲抓获归案。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刘某某、薛某甲处缴获手机各1台。归案后,被告人林某甲、薛某甲如实供述上述窝藏他人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薛某甲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前犯赌博罪、窝藏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有立功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如实供述窝藏罪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该部分犯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甲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月婷
二О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附:
1、被告人林某甲、薛某甲、刘某某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11册(电子卷宗光盘4份)及其他证据材料1份;
3、视听资料5份;
4、电子数据1份;
5、扣押的涉案物品暂扣于中山市公安局(详见扣押物品清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