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公诉刑诉〔2019〕157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61991********,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会泽县人,农民,家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镇**村委**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云南省新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云南省新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61993********,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会泽县人,农民,家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镇**村委**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云南省新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云南省新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61986********,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会泽县人,农民,家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镇**村委**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7日被云南省新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云南省新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新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王某某、徐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薛某某在新平县**镇**路因琐事被白某某、张某某(二人已作治安处罚)殴打后,被告人薛某某、王某某、徐某某在街上寻找殴打薛某某的人欲实施报复。2018年10月23日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发现入住**镇**酒店的被害人李某某、卜某某,并告诉薛某某、王某某说李某某、卜某某是之前参与殴打薛某某的人。随后,薛某某、王某某、徐某某在**酒店**号房间找到李某某、卜某某,薛某某、王某某随意殴打李某某、卜某某致二人受伤。此过程中,徐某某先后两次阻止酒店服务员报警。经鉴定,李某某、卜某某的伤情均达到轻微伤。
被告人薛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三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王某某、徐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王某某、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薛某某、王某某、徐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 能
代理检察员:马志平
2019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薛某某、王某某、徐某某现被羁押于新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证据情况说明1页,光盘4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9份,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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