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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薛某某等人污染环境案)(公开版)_山东省邹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邹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邹检刑一刑诉〔2020〕号

被告人薛某某(乳名薛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30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现住邹某市**镇**村**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邹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被邹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322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现住淄博市高青县**镇**街**号。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0年3月19日被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邹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被邹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26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驾驶员,现住济宁市微山县**镇**村**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邹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邹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27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押运员,现住济宁市鱼台县**镇**村**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邹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邹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孙某某、李某某、马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1日,山东某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称某化学公司)委托山东某甲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某甲环保公司)处置公司产生的危险废物,双方签订危险废物委托处置合同。同年9月24日,某甲环保公司郑某某(另案处理)便联系挂靠在安徽某隆运危化品运输公司的梁某某运输危险废物。9月26日,梁某某安排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驾驶皖******欧曼半挂车到某化学公司装载危险废物,共计28.66吨。某甲环保公司法人代表王某某(另案处理)为节省处置费用,联系被告人孙某某非法处理该危险废物,孙某某又联系被告人薛某某非法处理。当晚,李某某、马某某按郑某某指示将装有危险废物的半挂车途经高青,之后在孙某某驾驶的黑色车辆引领下,赶到被告人薛某某指定的邹某市某公墓附近空地西侧。薛某某安排雇佣的铲车将半挂车上的危险废物推至空地西侧的沟内。因刺鼻性气味太大,薛某某又用两车土对倾倒的危险废物进行掩埋。

9月27日,邹某市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接群众举报到案发现场勘察,并由山东平福环境服务有限公司对现场黄色粉末状物质进行取样暂存。经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检验,采集的山东平福环境服务有限公司危废暂存间西一(中间)、西二、西三、西四、西五样品均为具有腐蚀性的危险废物。

2019年11月14日、11月18日、12月4日,被告人薛某某、孙某某、李某某被邹某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抓获;同年12月25日,被告人马某某到邹某市公安局投案。

2019年12月20日和12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分别缴纳10万元和5万元危险废物处置费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物证:手机两部。2.书证:案件来源、电子档案、到案经过等;3.证人高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薛某某、孙某某、李某某、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意见等。6.勘查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孙某某、李某某、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孙某某、李某某、马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倾倒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四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薛某某、孙某某、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马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某、马某某主动缴纳部分环境整治费用,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薛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判处孙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判处马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邹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范换领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薛某某、孙某某被逮捕,现羁押于邹某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被取保候审,现住济宁市微山县**镇**村**号;被告人马某某被取保候审,现住济宁市鱼台县**镇**村**号。

2.卷宗和证据材料五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5._随案移送物品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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