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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薛某某等九人妨害信用卡管理案)_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公诉刑诉〔2019〕805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111985********,汉族,职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楼**镇**村**号,个体户,群众,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4月28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11996********,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住文苑西路15号,本科在读,群众,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426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襄城县,住王洛镇潘朱村,个体户,群众,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5月12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7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县,住大连乡林楼村339号,工作单位:海川云和传媒有限公司,群众,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于2019年5月10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陶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11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楼王镇姚顾村四组19号,无业,群众,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4月28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姚成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8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楼**镇**村**号,无业,群众,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5月2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爽,女,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4261995********,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襄城县,住河南省襄城县**镇**村,无业,群众,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江南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明,女,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426199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襄城县,住河南省襄城县**镇**村,无业,群众,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4261997********,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襄城县,住河南省襄城县**乡**路,无业,群众,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黄某某、王某甲、张某甲、陶某某、姚成某某、张某乙爽、王某乙明、陈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份至3月份,被告人薛某某、黄某某、陶某某、姚成某某、张某甲、王某甲、张某乙爽、王某乙明、陈某某等人以工作室的形式分工合作,实施了利用他人身份信息非法开设多个银行账户的行为,具体分工为:

由黄某某负责提供开卡技术支持,教授如何利用黑客技术和软件绕过银行系统验证,由薛某某从网上购买包括姓名、身份证号、手机号及绑定的银行卡号在内公民个人信息用于注册银行账户,且薛某某通过张某甲与王某甲达成合作,由薛某某的工作室(成员包括:姚成某某、陶某某)与王某甲的工作室(成员包括:张某乙爽、王某乙明、陈某某)负责具体实施“代跳”工作,即利用华润银行、温州民商银行、金华银行、浦发银行、中国银行、招商银行、建设银行等银行APP漏洞和使用抓包软件,修改数据,利用薛某某从购买的公民信息,开设银行账户达13737余个,最终由薛某某负责将银行账户出售获利。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已退还违法所得3.6万元。

2019年4月27曰18时许,被告人薛某某被传唤归案。2019年5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被传唤归案。2019年5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被传唤归案。2019年4月28日,被告人陶某某经电话传唤,其自行前往江苏盐城公安局潘黄派出所接受调查。2019年5月14日,被告人张某乙爽、陈某某、王某乙明自行前往金华江南公安分局西关派出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投案被告人情况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文件、中国人民银行文件、人口基本信息、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浙江省司法执法暂扣票据;

2.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

3.电子数据:非法账户相关资料光盘一张、陶某某、姚成某某电脑硬盘数据光盘三张;

4.被害人陈述:蒋某某苗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薛某某、陶某某、张某甲、王某甲、张某乙爽、王某乙明、陈某某、姚成某某、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黄某某、王某甲、张某甲、陶某某、姚成某某、张某乙爽、王某乙明、陈某某等九名被告人分工合作,共同实施了使用虚假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并予以出售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薛某某、黄某某为主犯,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陶某某、姚成某某、张某乙爽、王某乙明、陈某某为从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乙爽、王某乙明、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薛某某、黄某某、王某甲、张某甲、陶某某、姚成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明

2019年9月12日

附:

    1.被告人薛某某、黄某某、王某甲、张某甲、陶某某、姚成某某、王某乙明、陈某某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爽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3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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