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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薛某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_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融检一部刑诉〔2020〕337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81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福清市**镇**村**号。因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起,被告人薛某某向手机维修同行等买家搜集了被ID锁锁定、手机所有功能都不能使用的苹果手机串号66个,尔后提供给一名外国人(身份不明),由该外国人根据上述手机串号对原机主苹果ID与手机绑定关系数据进行修改,非法解绑苹果手机31部,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62220元,被告人薛某某分赃人民币3400多元。解绑成功的买家继续刷机,删除该手机存储全部数据,重新登陆控制该手机。

2020年6月23日,被告人薛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退赃个人违法收入3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收据等;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

4.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火币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明细。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的数据进行删除、修改,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条和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薛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文振

2020年9月17日

附注:

1.被告人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福清市**镇**村**号家中,联系电话:1396086****;

2.卷宗2册共计9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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