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公诉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220422196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镇**村**组。被告人薛某某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6年6月29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2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6月至2016年6月期间,被告人薛某某在位于大连市金州区**服饰有限公司工作。因与单位存在工资纠纷,被告人薛某某多次索要未果,遂怀恨在心,产生报复想法。2016年6月25日凌晨,被告人薛某某持事先准备好的铁锤,爬窗进入大连盛运来服饰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将一楼车间内生产用电剪刀1把扔到窗外,后用铁锤将二楼生产用10余台缝纫机显示屏及针头砸坏,用刀将二楼堆放的夹克里衬损毁84件。经认定,被损毁的生产设备价值为人民币647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单位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为泄愤报复,毁坏机器设备,破坏生产经营,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五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高 鑫
检 察 员:高 亮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薛某某现羁押于大连市金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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