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上检一部刑诉〔2020〕296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0619********,汉族,中专文化,系某某公司**分公司**部职工,户籍所在地:郑州市**区**路**号院*号楼**号,现住郑州市**区**路**花园*号楼**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7日被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0日经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丁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81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县**镇****村***庄,现住河南省**市**镇*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6月27日被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7月10日经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盗窃罪,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29日7时许,被告人薛某某到**公司**厂**车间,用随身携带的锯子将车间内16斤铜线外皮剥掉,将里面的铜线藏匿背包内,驾驶电动车运出厂外。薛某某将赃物运至荥阳市**镇**村的被告人丁某某的废品收购处,丁某某在明知铜线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每斤20元的价格将其收购,薛某某得赃款320元。
2、2020年4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薛某某到**公司****厂**车间,用随身携带的锯子将车间内32斤铜线外皮剥掉,将里面的铜线藏匿背包内,驾驶电动车以运出厂外。薛某某将赃物运至荥阳市**镇**村的被告人丁某某的废品收购处,丁某某在明知铜线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每斤20元的价格将其收购,薛某某得赃款645元。
3、2020年5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薛某某到**公司**厂**车间,用随身携带的锯子将车间内27斤铜线外皮剥掉,将里面的铜线藏匿背包内,驾驶电动车运出厂外。薛某某将赃物运至荥阳市**镇**村的被告人丁某某的废品收购处,丁某某在明知铜线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每斤20元的价格将其收购,薛某某得赃款540元。
4、2020年5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薛某某到**公司**厂**车间,用随身携带的锯子将车间内26斤铜线外皮剥掉,将里面的铜线藏匿背包内,驾驶电动车运出厂外。薛某某将赃物运至荥阳市**镇**村的被告人丁某某的废品收购处,丁某某在明知铜线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每斤20元的价格将其收购,薛某某得赃款524元。
5、2020年5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薛某某到**公司**厂**车间,用随身携带的锯子将车间内23斤铜线外皮剥掉,将里面的铜线藏匿背包内,驾驶电动车运出厂外。薛某某将赃物运至荥阳市**镇**村的被告人丁某某的废品收购处,丁某某在明知铜线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每斤20元的价格将其收购,薛某某得赃款467元。
6、2020年5月26日9时许,被告人薛某某到**公司**厂**车间,用随身携带的锯子将车间内36斤铜线外皮剥掉,将里面的铜线藏匿背包内,驾驶电动车运出厂外。薛某某将赃物运至荥阳市**镇**村的被告人丁某某的废品收购处,丁某某在明知铜线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每斤20元的价格将其收购,薛某某得赃款720元。
7、2020年6月1日18时许,被告人薛某某到**公司**厂**车间,用随身携带的锯子将车间内33斤铜线外皮剥掉,将里面的铜线藏匿背包内,驾驶电动车运出厂外。薛某某将赃物运至荥阳市**镇**村的被告人丁某某的废品收购处,丁某某在明知铜线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每斤20元的价格将其收购,薛某某得赃款673元。
8、2020年6月2日12时许,被告人薛某某到**公司**厂**车间,用随身携带的锯子将车间内65斤铜线外皮剥掉,将里面的铜线藏匿背包内,驾驶电动车运出厂外。薛某某将赃物运至荥阳市**镇**村的被告人丁某某的废品收购处,丁某某在明知铜线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每斤20元的价格将其收购,薛某某得赃款1300元。
9、2020年6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薛某某到**公司**厂**车间,用随身携带的锯子将车间内24斤铜线外皮剥掉,将里面的铜线藏匿背包内,驾驶电动车以运出厂外。薛某某将赃物运至荥阳市**镇**村的被告人丁某某的废品收购处,丁某某在明知铜线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每斤20元的价格将其收购,薛某某得赃款480元。
10、2020年6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薛某某到**公司**厂**车间,用随身携带的锯子将车间内43斤铜线外皮剥掉,将里面的铜线藏匿背包内,驾驶电动车运出厂外。薛某某将赃物运至荥阳市**镇**村的被告人丁某某的废品收购处,丁某某在明知铜线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每斤20元的价格将其收购,薛某某得赃款872元。
11、2020年6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薛某某到**公司**厂**车间,用随身携带的锯子将车间内11斤铜线外皮剥掉,将里面的铜线藏匿背包内,驾驶电动车运出厂外。薛某某将赃物运至荥阳市**镇**村的被告人丁某某的废品收购处,丁某某在明知铜线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每斤20元的价格将其收购,薛某某得赃款224元。
12、2020年6月24日8时许,被告人薛某某到**公司**厂**车间,用随身携带的锯子将车间内40斤铜线外皮剥掉,将里面的铜线藏匿背包内,驾驶电动车运出厂外。薛某某将赃物运至荥阳市**镇**村的被告人丁某某的废品收购处,丁某某在明知铜线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每斤20元的价格将其收购,薛某某得赃款816元。
13、2020年6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薛某某到**公司**厂**车间,用随身携带的锯子将车间内46斤铜线外皮剥掉,将里面的铜线藏匿背包内,驾驶电动车运出厂外。薛某某将赃物运至荥阳市**镇**村的被告人丁某某的废品收购处,丁某某在明知铜线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每斤20元的价格将其收购,薛某某得赃款928元。
14、2020年6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薛某某到**公司**厂**车间,用随身携带的锯子将车间内49斤铜线外皮剥掉,将里面的铜线藏匿背包内,驾驶电动车运出厂外。薛某某将赃物运至荥阳市**镇**村的被告人丁某某的废品收购处,丁某某在明知铜线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每斤20元的价格将其收购,薛某某得赃款992元。
15、2020年06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薛某某到**公司**厂**车间,用随身携带将车间内44斤铜线外皮剥掉,将里面的铜线藏匿背包内,驾驶电动车行至该厂东门处,被**公司**中心的门卫当场抓获。
经鉴定,以上被盗废铜每斤价值20元,共计471斤,价值共计人民币9420元。
2020年6月27日,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扣押废铜74斤,并于2020年9月3日发还给**公司**处工作人员安某某。
2020年7月7日,薛某某家属已赔偿某某有限公司**中心所受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指认照片、赔偿金证明、电子数据现场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安某某、高某和的证言;3.被告人薛某某、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书;5.电子数据:微信转账记录、电子数据现场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42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价值人民币942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实施的第十五起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薛某某、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薛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对被告人丁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蕾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郑州市**区**花园**号楼**楼**户,被告人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市**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15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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