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巴检刑诉〔2020〕465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0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重庆市巴南区**街道**小区**单元**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8日凌晨1时至5时许,被告人薛某某、刘某某(男,作案时15周岁)受杨某某(男,作案时17周岁,另案处理)、夏某某(男,作案时15周岁)相约偷车后,四人先后到重庆市南岸区茶园、巴南区木洞镇、南岸区弹子石等地寻找可偷摩托车目标,在巴南区木洞镇新建路275号路边,将被害人胡某甲停放的一辆红色建豪牌摩托车盗走,在南岸区涂山路331号附近路边,将被害人胡某乙的一辆黑白相间的雅马哈牌摩托车盗走。经重庆市巴南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被盗摩托车价值分别为人民币2433元(以下币种同)、1700元。建豪牌摩托车未起获,被告人薛某某等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雅马哈牌摩托车被被害人追回。
被告人薛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胡某乙的摩托车等物证,证实被追回的涉案摩托车情况。
2摩托车收据、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结论书、到案经过等书证,证实被盗摩托车的价值、被告人到案情况。
3证人杨某某、夏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实盗窃摩托车的经过;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的年龄。
4被害人胡某甲、胡某乙的陈述,证实其摩托车被盗的事实,赔偿和追赃的情况。
5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与杨某某等人共同盗窃摩托车的经过。
6辨认、辨认现场等笔录,证实同案人相互辨认出对方及被告人指认犯罪现场的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其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余开群
2020年9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薛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巴南区**街道**小区**单元**号,联系电话:1876485****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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