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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薛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奉检刑诉〔2020〕Z197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公民身份证号码511225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现居无定所(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奉节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6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奉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7日至6月6日期间,被告人薛某某在奉节县鱼复街道的宾馆、网吧内先后三次窃取他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271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5月17日晚,被告人薛某某在奉节县鱼复街道港务站对面居民房的“明堂宾馆”住宿,其从厕所窗户上防盗网晾衣服时,发现宾馆内407号房间的被害人徐某某正在睡觉,便从窗户伸手将徐某某放在床头帆布包内450元现金及身份证盗走。

2.2020年5月31日8时许,被告人薛某某在奉节县鱼复街道“凯鹏网吧”内,将被害人刘某某(17周岁)正在该网吧洗手台上充电的一部黑色荣耀V9手机盗走。经奉节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650元。

3.2020年6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薛某某在奉节县鱼复街道“凯鹏网吧”内,趁被害人王某某和向某某(15周岁)熟睡之际,将王某某的一部华为nova5手机、向某某的一部浅蓝色OPPOA5手机盗走。凌晨5时许,被告人薛某某在奉节县夔州路“兰地球网吧”内被被害人找到并报警,随后被民警口头传唤至奉节县公安局永安派出所。民警于同日将上述两部手机扣押,并分别发还给了被害人王某某、向某某。经奉节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华为nova5手机、OPPOA5手机分别价值人民币1210元、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徐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向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奉节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5.扣押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6.监控视频光盘及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7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薛某某所盗窃的部份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奉节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帮凤

2020年7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薛某某现被羁押于奉节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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