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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薛某某盗窃案)_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望检公诉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性,196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10404196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路**号楼**单元**号。1983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88年因盗窃罪被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6年因抢劫罪、盗窃罪被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6年因盗窃罪被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因合同诈骗罪被沈阳大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20年5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薛某某于2020年5月13日12时许,在抚顺市望花区凤城街(七百步行街)南侧卖袜子摊位前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将王某某放在上衣兜内的华为Nona3i手机盗走,离开现场。2020年5月21日被告人薛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将手机退还。经抚顺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格人民币6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王某某的证言;2.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4.扣押、返还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薛某某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莉

检察官助理:王君方

2020年10月14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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