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确检公诉刑诉〔2016〕43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1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确山县**镇**村**庄**组。2010年9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3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9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6年1月21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确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5年11月1日15:00时许,被告人薛某某窜入****院内,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院**楼**侧过道内的一辆黑色的**牌**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后经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辆价值人民币5760元。
(2)2015年11月25日12:00时许,被告人薛某某窜入****院内,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该院**楼**侧过道内的一辆绿色的**牌**型三轮摩托车盗走。后经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辆价值人民币4136元。
(3)2015年12月1日16:00时许,被告人薛某某窜至确山县**镇**路**路**侧的**门前,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绿色的**牌三轮电动车盗走。后经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辆价值人民币244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勘查记录、价格鉴定意见;
2、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
3、被害人李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确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伟
检察员:智爱
2016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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