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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薛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赫检刑检一刑诉〔2020〕282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03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益阳市赫山区**镇**村**组**号,住益阳市赫山区**路**楼。被告人薛某某分别于2013年7月因寻衅滋事被赫山公安分局行政拘留7日。2014年3月因吸毒被珠海公安局高新分局(金鼎派出所)行政拘留;2015年4月因吸毒被珠海公安局高新分局(金鼎派出所)行政拘留和社区戒毒;2016年11月因吸食冰毒被珠海斗门分局五山派出所行政拘留和强制隔离戒毒2年,2018年6月解除强制戒毒进行社区康复。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3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3日22时许、9月24日22时许、9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薛某某伙同唐某某(已不起诉)等人乘着夜晚无人看见到位于益阳市赫山区箴言中学后的龙某某的鱼塘钓鱼,共钓得鲫鱼10余斤。

被告人薛某某于2020年10月14日在家人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案发后,被告人薛某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照片、谅解书、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2.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3.证人唐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薛某某和同案人唐鑫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伙同他人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薛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薛某某于案发后在家人的陪同下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薛某某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玲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薛某某现羁押于益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74页及电子卷宗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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