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定检一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02196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巷**号,住河北省保定市涿州市。2010年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4年5月18日刑满释放。2016年10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涿州市公安局罚款伍佰元整。2018年10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高碑店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贰仟元整。2020年1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定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1月20日被定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23日由定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定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8日16时许,被告人薛某某在定兴县**购物广场一楼前门窃取王某某vivoX9Plus手机一部,被王某某丈夫李某某发现,被告人薛某某将vivoX9Plus手机退还后逃跑,在逃跑途中被公安民警抓获。经价格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光盘制作说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盗手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基本情况、违法犯罪登记三联单等;2.证人闫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定兴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合法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定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志刚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定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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