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一部刑诉〔2020〕1545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84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高邮市**镇**村**组**号,暂住上海市杨某某**村**号**室。2020年5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薛某某在本市杨某某**村**号门口,窃得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杰宝大王牌TDR2256Z型电动自行车(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320元)。
2020年5月28日,被告人薛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居委与民警会合(投案自首),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其停放在本市杨某某**村**号楼下的杰宝大王牌电动自行车被窃的事实。
2.证人董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5月24日在本市杨某某**村**号门口附近被告人薛某某盗窃电动自行车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证实民警从被告人薛某某处缴获被窃电动自行车及车钥匙。
4.监控录像和截图,证实被告人薛某某实施盗窃的事实。
5.上海市杨某某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接受证据清单、收据照片,证实被窃杰宝大王牌TDR2256Z型电动自行车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320元。
6.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控江路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
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薛某某到案情况。
7.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薛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薛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 轶
检察官助理王晓书
2020年7月8日
附件:1.被告人薛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某某看守所。
2.案卷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值班律师李广立,上海李广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