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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薛某某盗窃案)_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一部刑诉〔2020〕335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194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49********,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住阜宁县**镇**村**组**号。被告人薛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6月29日、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薛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的4月28日至5月11日期间,被告人薛某某在**省道以北**湖以南的沙地内,先后五次盗窃阜宁县**湖街道办所有的黄沙,非法获利人民币255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4月28日晚,被告人薛某某在**省道以北**湖以南的沙地内窃得黄沙一车,出售给周海霞后获利人民币50元;

2.2020年5月2日5时许,被告人薛某某在**省道以北**湖以南的沙地内窃得黄沙一车,出售给周海霞后获利人民币55元;

3.2020年5月5日3时许,被告人薛某某在**省道以北**湖以南的沙地内窃得黄沙一车,出售给周海霞后获利人民币70元;

4.2020年5月7日22时许,被告人薛某某在**省道以北**湖以南的沙地内窃得黄沙一车,出售给周海霞后获利人民币80元;

5.2020年5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薛某某在**省道以北**湖以南的沙地内窃得黄沙1吨,被告人薛某某将黄沙运至阜宁县**街道办**村路段时被发现。

案发后,被盗的1吨黄沙由阜宁县公安局依法发还给阜宁县**湖街道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阜宁县公安局拍摄的摩托三轮车、铁锹等物证照片;

2.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信息、案发经过说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周某某、卞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阜宁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称重笔录;

6.阜宁县公安局调取的通话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被告人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成砖

检察官助理:李春林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薛某某现取保候审在阜宁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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