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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薛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0〕1465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11991********,汉族,高中文化,进城务工人员,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路**号**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垫江县**镇**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1月4日依法告知被害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薛某某来到重庆市南岸区响水路响水公寓外人行道上,采取撬锁接线方式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此处的“好奔”HB125T-23B型号踏板式两轮摩托车骑走,后销赃给他人。经重庆市南岸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250元。

2020年9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薛某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西郊路“零号电竞”网吧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薛某某对盗窃事实供认不讳,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2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指认等笔录;

5.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秘密窃取他人价值225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薛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3000元,在足额缴纳罚金且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情况下可适用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莹

检察官助理:闵丰锦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薛某某现取保候于住处,电话1398369****;

2.本案卷宗两册随案移送;

3.适用速裁程序《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律师履职情况说明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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