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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薛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拱检一部刑诉〔2020〕271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5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杭州市余杭区**店服务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鹿邑县**镇**村**庙。2019年9月16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19年10月18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1日凌晨,被告人薛某某在杭州市余杭区**街道**城**店铺内盗窃一台苹果平板电脑,后以20元变卖。

2019年10月9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薛某某在杭州市拱墅区**广场**楼**室内,盗窃被害人班某某放在保洁柜钱包内的现金300元。

2019年12月7日21时许,被告人薛某某在杭州市拱墅区**广场**店铺盗窃价值人民币1 848元的小米9手机一部,后通过卜某某(另案处理)以970元变卖,被告人薛某某分得100元。

2019年12月14日,公安机关在杭州市余杭区**苑**店将被告人薛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接受证据清单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卜某某、冯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柳某某、尹某某、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扣押等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 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鹭颖

2020年3月23

附:

1.被告人薛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共叁册、光盘肆张、卷外材料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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