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姑检刑诉〔2020〕841号
被告人薛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271983********,汉族,初中文化,进城务工人员,住本市姑苏区**路**号(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镇**路**号)。被告人薛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薛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薛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薛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薛某某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薛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凌晨,被告人薛某某在本市姑苏区金来运歌厅228包厢内,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余某某放在沙发的“苹果”牌X黑色256G手机1部。经鉴定,被盗“苹果”牌X黑色256G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700元。
案发后,被盗“苹果”牌X 手机1部被追回,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2020年11月6日,被告人薛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苹果牌X256G手机1部(照片)等物证;
2.人口基本信息、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
3.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苏州市价格认定局对被窃物品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薛某某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范作金
2020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姑苏区**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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