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检刑一刑诉〔2020〕219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21970********,汉族,文盲,无业,住滨海县**镇**村**组**号。被告人薛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12日被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被告人薛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薛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2日,被告人薛某某在滨海县**镇**大道**路口东**门市前,采取推车盗车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孙某某的红色凤凰牌电动车1辆。经滨海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185元。
案发后,被告人薛某某自愿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扣押被盗电动车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薛某某取得被害人孙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席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滨海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滨海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正满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滨海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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