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723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211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沭阳县**街道**小区**室。被告人薛某某曾因吸毒,于2016年4月29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两千元;被告人薛某某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薛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薛某某在沭阳县经济开发区**厂车间借被害人孙某某手机使用,趁其不备进行人脸识别,扫码盗刷被害人孙某某支付宝花呗额度6238元,用于偿还赌债。
另查明,被告人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信息、前科劣迹证明、发破案及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沭阳县公安局制作、出具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小松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薛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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