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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薛某某盗窃案)_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1〕90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2196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萧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号。被告人薛某某2016年5月7日因故意毁损财物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薛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韩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薛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8日早上,被告人薛某某在昆山市**镇**新村**区**号“**杂粮煎饼”店内,窃得被害人韩某某的华为P30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310元。 

被告人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2021年1月21日,被告人薛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陆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昆山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7.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3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剑锋

20211月21

附:

1.被告人薛某某取保候审于安徽省萧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号。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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