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城区检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41621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紫金县**镇**村委会**村民小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1日由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0日8时36分许,被告人薛某某来到惠州市惠城区三栋镇**超市门口,发现被害人邱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小刀牌电动车未拔钥匙,遂产生盗窃的念头,用该钥匙打开电动车前轮大锁,将该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41.12元。当天下午14时许,公安民警在薛某某住处将其抓获,缴获被盗电动车,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物证;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电动车发票及合格证;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视频光碟;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341.1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文彬
检察官助理:张琳2020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薛某某现被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内含视频光碟1张。
3.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4.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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