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检一部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群众,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11988********,汉族,小学毕业,住址河南省宝某某某某乡某某村**号,现住宝某某某某镇某某路公安局某某小产权房北楼**楼东户。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6日被宝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17日被宝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8年8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宝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6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宝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宝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7日告知被告人薛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薛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4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薛某某步行到宝某某城某某街中段路东“某某”零食店附近,趁店主刘某某外出离开之机,将其放在店门口吧台上正在充电的一部橘红色某某牌 某某型手机(价值2490元)盗走。当天,被告人薛某某将该手机以1300元的价格卖至宝某某城某某路与某某路交叉口路西某某手机店。案发后,该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党员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抓获及发破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薛某某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宝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龙丹
书记员:杨 磊
2020年7月31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薛某某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2.案卷2册;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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