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埇检刑诉〔2021〕72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安徽省宿州市人,户籍地宿州市埇桥区**办事处**路**巷**号,住宿州市埇桥区**办事处**小区**栋**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当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薛某某在宿州市埇桥区**办事处**小区**号楼下,将展某某停放的一辆白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经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954元。
2020年5月18日15时许,西关派出所民警在宿州市埇桥区**办事处**小区**栋**室将被告人薛某某抓获归案。2020年7月20日,因被盗电动车被追回,被害人展某某对被告人薛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西关派出所出具的扣押清单、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展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制作的现场指认笔录;
6.视听资料;
7.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西关派出所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薛某某在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李 琦
检察官 张丁丁
2021年2月2日
附件:1.被告人薛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宿州市埇桥区**办事处**小区**栋**室,电话1505535****
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壹册、补查材料壹页
3.光盘壹张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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