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铁检一部刑诉〔2020〕519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301968********,汉族,初中文化,本市**门店保洁员,户籍在上海市崇明区**村**幢**室,现住上海市**镇**路**弄**号**室。1995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20年4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9日至2020年4月12日期间,被告人薛某某在本市地铁9号线徐家汇站的全家便利店4店、6店中,趁当值店员不注意,多次行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3月29日上午6时左右,被告人薛某某在全家便利店6店内窃得100毫升普通装力保健饮料一瓶(单价7元)、100毫升的高丽参元饮品一瓶(单价10.8元)、费列罗3粒装榛果巧克力一条(单价13元)后逃逸。
2、同年4月5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薛某某在全家便利店6店内窃得100毫升普通装力保健饮料二瓶(单价7元)、费列罗3粒装榛果巧克力一条(单价13元)、净含量为198克的上海梅林午餐肉罐头一罐(单价14.8元)、皓乐齿旅行套装一套(单价39.5元)、智途黑中性笔一支(单价12元)、净含量80克的维生素泡泡腾片一罐(单价23.8元)后逃逸。
3、同年4月6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薛某某在全家便利店6店内窃得100毫升普通装力保健饮料一瓶(单价7元)、净含量为198克的上海梅林午餐肉罐头一罐(单价14.8元)、净含量为310克的斐素芒果橙混合果汁一瓶(单价14.8元)、净含量为50毫升的lumi胶原蛋白肽液态饮一瓶(单价23.9元)后逃逸。
4、同年4月9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薛某某在全家便利店4店内,窃得费列罗3粒装榛果巧克力一条(单价13元)后逃逸。
5、同年4月10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薛某某在全家便利店4店内,窃得费列罗3粒装榛果巧克力一条(单价13元)后逃逸。
6、同年4月12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薛某某在全家便利店6店内,窃得费列罗3粒装榛果巧克力一条(单价13元),100毫升普通装力保健饮料一瓶(单价7元)、净含量为280克的煮派有机梨汤牌梨汤一瓶(单价13.8元)后逃逸。
同年4月14日,被告人薛某某被守候伏击的店长钟某某当场扭获并报警,被告人薛某某遂到案。
上述涉案食品饮料共计二十三件,合计人民币268.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单位工作人员钟某某的陈述,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归案情况说明、调取证据清单、视频监控截图、视听资料监控录像、辨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薛某某实施盗窃及到案的经过
2、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盗窃物品照片、进货单照片、损失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薛某某盗窃所得食品饮料共计二十三件,合计人民币268.2元。
3、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公安机关调取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薛某某的主体身份及其前科劣迹情况。
4、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实施盗窃犯罪的动机、目的、过程及认罪态度。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薛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官:秦为
检察官助理:吴源琳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上海市**镇**路**弄**号**室,联系方式135249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听取辩护人意见材料》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补充材料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备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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